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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等二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23岁。

被告人韩某某,男,3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袁某甲、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韩某某在洛阳市X路搭乘杜国涛驾驶的豫x桑塔纳出租车,谎称到孟津县X村,行至金村X路上时,袁某甲持刀威胁杜国涛,抢走现金170余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韩某某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经过。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伙同袁某甲共同抢劫的犯罪经过。

3、被害人杜国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人持刀抢劫的受害经过。

4、辨认笔录,经杜国涛辨认,被告人袁某甲是2009年8月23日对其实施抢劫的人之一。

(二)2009年8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洛阳市p河区九龙台花坛处乘坐杨永顶驾驶的豫x绿色富康出租车,谎称到孟津县X村,行至金村X路上时,袁某甲持刀威胁杨永顶,抢走现金150元及银白色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经过。

2、被害人杨永顶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8月30日零时许被人持刀抢劫的受害经过。

3、辨认笔录,经杨永顶辨认,被告人袁某甲是2009年8月30日持刀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三)2009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韩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村口乘坐叶智强驾驶的豫x捷达出租车,谎称到李楼接人,行至李楼时,该二人又说到白马寺,后又谎称到孟津县X村,行至310国道与金村交叉口往北的偏僻路段时,袁某甲持刀抵住叶智强腰部,韩某某下车堵住车门,抢走现金100多元及银白色直板金鹏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韩某某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经过。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伙同袁某甲共同抢劫的犯罪经过。

3、被害人叶智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8月31日22时许被人持刀抢劫的受害经过。

4、被抢手机票据,证明被抢手机的品牌、型号及购买价格。

(四)2009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韩某某在白马寺镇X路口乘坐李明驾驶的豫x富康出租车,谎称到孟津县X村接人,行至207国道丁沟村附近的三岔路口时,袁某甲持刀威胁李明,韩某某下车堵住车门,抢走现金200多元和银灰色诺基亚N70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韩某某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经过。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伙同袁某甲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经过。

3、被害人李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人持刀抢劫的受害经过。

4、辨认笔录,经李明辨认,被告人袁某甲是2009年9月6日对其实施抢劫的人之一,且是袁某甲持刀相威胁。

(五)2009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韩某某在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乘坐杨要群驾驶的豫x富康出租车,行至白马寺东310国道的立交桥下时,袁某甲持刀抵住杨要群胸口,抢走现金200多元和银白色直板金鹏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韩某某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经过。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伙同袁某甲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经过。

3、被害人杨要群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9月8日20时许被人持刀抢劫的受害经过。

(六)2009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韩某某在白马寺东的铁路桥处搭乘董超理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潘寨村时,袁某甲用刀逼住董超理胸口,抢走现金220元和白色直板金鹏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韩某某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经过。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伙同袁某甲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经过。

3、被害人董超理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9月8日22时许被人持刀抢劫的受害经过。

4、辨认笔录,经董超理辨认,被告人袁某甲是2009年9月8日对其实施抢劫的人之一,且是袁某甲持刀相威胁。

5、证人曹××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

6、现场照片,被抢出租车、手机照片,被抢手机销售发票,证明案发地点、被害人所驾车辆的具体情况及被抢手机的购买价格。

综合证据:①被告人袁某甲、韩某某的户籍证明。②证人袁某乙、谢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③偃师市中医院证明。④扣押物品清单。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袁某甲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⑥孟津县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因被害人杨永顶、李明、叶智强、杜国涛不能提供被抢手机的详细信息,故无法对上述被抢物品进行详细、确定的价格评估。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分别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袁某甲、韩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某涛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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