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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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某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02年9月20日因抢劫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略)。2011年4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当庭由被告人提出申请,征得公诉机关同意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粤、书记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谭明,被告人周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吴某在忠县钱柜娱乐会所玩耍,认为陈某到包房玩耍时装大,周某提出要打陈某,吴某表示同意。20分钟后,陈某经过X房间时,双方发生抓打,随即被工作人员劝开。周某、吴某认为受了气准备找陈某打回来。周某拿刀准备砍陈某,被阻止。吴某在“兄弟铁板烧”夜市拿菜刀后跑到娱乐会所大厅将陈某砍伤,周某随即上前对陈某拳打脚踢。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2011年7月21日,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吴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均有前科、认罪悔罪的情节都应纳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周某、吴某的行为对其人身造成了伤害,并致其从6月5日至6月30日到忠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5天,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万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万元、交通费100元、误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第一次未如实供述,但第二次以及之后都进行了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晚,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周某、吴某分别在忠县X镇钱柜娱乐会所的VIP包房和X房间玩耍。陈某到X房间找朋友李平聊天,周某认为陈某进来后挡住了其女友唱歌,装大没有给他面子。陈某离开X房间后,周某提出要打陈某,吴某表示同意。约20分钟后,当陈某再次经过X房间时,双方发生抓打,被随即赶来的钱柜娱乐会所的工作人员劝开。周某、吴某认为受了气,准备找陈某打回来。周某在钱柜娱乐会所楼下“川江号子”夜市拿刀准备砍陈某,被夜市老板制止。吴某在楼下“兄弟铁板烧”夜市拿菜刀跑到钱柜娱乐会所大厅,将陈某砍伤,周某随即上前对陈某拳打脚踢。2011年6月4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6月25日经忠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害人陈某因被砍伤到忠县人民医院自2011年6月5日至6月30日进行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x.49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3万元损失,并已将该笔赔偿款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吴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吴某用菜刀直接致伤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吴某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称,经查,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7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从忠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吴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吴某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吴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陈某轻伤并入院进行治疗的后果,陈某因二被告人的加害行为而遭受了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当对陈某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民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提交的加盖了忠县人民医院公章的重庆市忠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金额为x.49元,应认定其医疗费为x.49元。关于附民原告人提出其住院的前5天为2人护理,住院25天,护理时间应按30天计算,护理费用计算为(2×5+20)天×100元/天=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护理天数计算为30天符合情理,对其护理费认定为30天×30元/天=900元。关于附民原告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天×50元/天=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对附民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5天×15元/天=375元。关于附民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提交医疗机构对其营养费的相关医嘱方面证据,但考虑到其确实受伤住院,对其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关于附民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诉讼请求合乎情理,应予以认定。关于附民原告人提出其住院25天,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而实际休息了三个月,误某为(25+3×30)天×100元/天=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附民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休息了三个月,误某天数应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提交的医嘱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误某天数应为2×30+25天,即85天,误某应为x元/年÷365天×85天=8226.6元。关于附民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赔偿费用总共应认定为x.1元。二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管理秩序,惩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吴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剑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人民陪审员闫光禄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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