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明知吴辉为公安机关抓捕的涉案犯罪嫌疑人,仍用“李娜”的驾驶证在驻马店市小蓝鲸宾馆登记房间供吴辉住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代××、张××的证言,驻马店市小蓝鲸宾馆住宿登记表,予收款收据,西平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