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学,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恩重,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王某某、河南大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河南大学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恩重、代伯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河南大学的豫x号客车将原告亲人撞伤,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因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在家保养治疗,后病情突然加重,经数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2元、误工费579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933.50元、住宿费250元、伙食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它合理支出(寿衣、骨灰盒、材料复印)4350元,被告应赔偿x.36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程:1、对受害人的死亡表示同情;2、事发后我们向交警队交了钱,并未耽误受害人的治疗;3、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并没有因果关系;4、受害人死亡原告并未告知交警队;5、如果原告认为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可以先行刑事,再民事。
被告河南大学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们高度重视,分两次向伊川县交警队支付x元。2009年4月14日被答辩人李某丙从答辩人处领取3000元,事故当日向医院垫付220元CT检查费,共支付x元让其治疗。被答辩人李某丙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4月3日两次从伊川县交警队领取x元,还剩余1000元。可以看出,答辩人支付的费用尚未使用完毕,不存在不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受害人出院证记载已治疗痊愈,而非因缴不起医疗费被医院强制出院。2、受害人于2009年3月3日发病不是因该交通事故引起的。被答辩人作为受害人的亲属在受害人发病时,直到死亡后,也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以确定死因。而是自作主张于2009年3月5日将尸体火化。证据毁灭后,现又提出诉求要求赔偿,已经失去了胜诉依据。3、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当先予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再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1、误工费、护理费依合法有效的证明予以赔偿。交强险的限额内不承担营养费,自费药品我公司不应承担。2、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依据有关票据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与本案无关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赔偿。3、从伊川县中医院的出院证可以看出:受害人是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所以并非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4、关于精神抚慰金,请法院考虑双方责任大小等因素,公正合理予以判决。5、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涉及第三者责任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17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洛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30Km+350m处时,因观察不周,客车左前角与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李某彬的自行车右侧脚蹬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彬受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李某彬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1、颅内血肿,2、右枕部头皮挫裂伤。住该院治疗33天,李某彬之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二人护理。于2008年12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90元。其中:被告河南大学预支x元。2009年3月3日,李某彬病情加重,经宜阳县中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经该院抢救数小时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281.42元。李某彬在住院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933.50元,住宿费2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受害人李某彬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2010年11月11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某彬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属河南大学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系河南大学的职工,2008年11月22日,王某某驾驶该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
还查明:受害人李某彬生于X年X月X日,农民,其生前和其子李某乙均在洛阳市洛龙区凌华机械加工厂务工,李某彬每月工资1930元,李某乙每月工资2250元。李某彬之女李某丙在伊川县城从事个体理发职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因观察不周,制动措施不力,与李某彬引发交通事故,致李某彬人身遭受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系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其所在单位河南大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彬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X路时行驶不慎,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河南大学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彬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机动车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投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河南大学按各自的过错大小按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x.32元,交通费933.50元,住宿费250元,凭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x元低于规定的标准按其主张计赔。死亡赔偿金按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计x元。受害人李某彬的误工费及李某乙的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年x元,每天58.03元,(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3月3日)计算101天,李某彬误工费计5861.03元。根据李某彬的健康状况,确定护理期限为101天,护理费(李某乙)5861.03元。李某丙的护理费应按李某彬住院期间计算,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每天47.21元,计算33天,计15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3天,每天20元,计6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33天计330元。三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元。原告李某甲未满60周岁,尚有劳动能力且李某彬、李某甲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并具备抚养其母亲的能力。故李某甲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赔偿的其他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933.50元、住宿费25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共计x元。被告河南大学应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余额2281.3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5861.03元、护理费7418.96元和死亡赔偿金余额x.50元,共计x.81元的50%,计x.90元。被告河南大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被告河南大学提出其负担的份额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请求,但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新修订的《保险法》之前,故本案对此不作实体处理,被告河南大学可通过理赔解决。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河南大学预支原告的x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
二、被告河南大学赔偿原告x.90元,扣减已付的x元,再付给原告x.90元。
上述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帐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负担430元,被告河南大学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