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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安阳市幸福渠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幸福渠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X村东地。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国福,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安阳市幸福渠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幸福渠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常国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7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担任护渠员,1988年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总干渠渠首段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总干渠岳城水库出水口至张显屯桥以上渠道闸房、管理房、闸门、桥梁和各项工程设施。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1800元,每月150元,承包期三年,从1988年3月起至1991年2月28日止。”之后被告分别于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与原告签订合同书,聘用原告从事护渠工作。1999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聘用原告为内黄某棚劳动人员。2001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护渠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责任:服从甲方的工作与调度安排、管理与指导,不享受甲方处内的各种福利待遇,乙方从事护渠员工作须交纳1000元抵押金,合同期满后退还。甲方责任:甲方按规定验收乙方在本责任段内所完成的工作数量与质量,按月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原则上每月265元。”2001年安阳市水利局下发安水(2001)X号文件,文件主要精神是对临时人员包括护渠员原则上一律清退,并对辞退的护渠员发放一次性补贴,在一次性补贴发放表中原告冯某某未签字。之后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同年9月22日,劳动争议仲裁委下发安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是:“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故本委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合同书、护渠员合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诉称,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其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又未提供证据印证其有正当理由或存在不可抗力的事由,其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期限,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冯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时仍是安阳市水利局的编外职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也当庭承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私自安排的劳动者,因此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对主要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请。

被上诉人安阳市幸福渠管理处答辩称,1、上诉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护渠员合同一份,合同期限截止到200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上诉人不享受被上诉人处内的各种福利待遇,被上诉人从事护渠员工作须交纳1000元抵押金,合同期满后退还。被上诉人则按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数量与质量,按月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原则上每月265元。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将押金1000元退还于上诉人并口头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依照2001年安阳市水利局下发安水(2001)X号文件指示,对护渠员进行清退并发放一次性补助,上诉人对此事予以认可。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时效,原审以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事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其一直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不存在超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未在一次性发放补助表上签字,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约定内容证实双方是以上诉人交付一定劳动成果,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劳动成果支付相应报酬的劳务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存在的内在条件。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依法有据,且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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