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别名任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翟某,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同其妻宋某甲开车回家,经过本村X路时,因遇到同村村X路旁堆放的沙子和在周某摆放的石头妨碍其通行产生不满,遂与闻声出来的邱某某(被害人王某之妻)发生口角,任某某与王某发生撕扯,被邻居劝开。后公安人员赶到,准备将任某某和王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又发生争执并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面部,任某某将王某某右眼打伤,并将王某某左手食指咬伤。经鉴定,王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左手食指第二指节中段以远离断并缺如,其损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宋某甲、邱某某、宋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王某在大路上摆放石头影响通行,并打上诉人,对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任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任某某与王某厮打过程中,双方互殴,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认定王某存在过错;根据上诉人任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被害人谅解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采用拳击面部、咬手指等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华
审判员吴德河
审判员李晓龙
二Ο一Ο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