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县支行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孔某某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县支行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郑某甲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县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2.75‰,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月利率19.13‰计算。由被告郑某乙、孔某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被告郑某甲仅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x.76元,对于借款本息人民币x.12元及到实际还款日的剩余利息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三位被告拒不偿还贷款。请求判令被告郑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62元,利息人民币1964.5元及到实际还款日的剩余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加收50%)。被告郑某乙、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孔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县支行提供有7份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郑某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系个体户经营者;证据3: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4: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证据5:被告郑某乙、孔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证据6:被告活期账户复印件及明细账,证明被告的借款及还款记录;证据7: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贷款每期应归还的具体本息。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孔某某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郑某甲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县支行借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郑某甲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2.75‰,逾期按月利率19.13‰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郑某乙、孔某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到期后二年。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郑某甲仅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x.76元,对于借款本息人民币x.12元及到实际还款日的剩余利息未还,被告郑某乙、孔某某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县支行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孔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某甲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某乙、孔某某亦未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故三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62元,利息人民币1964.5元及到实际还款日的剩余利息(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2.75‰,逾期按月利率19.13‰计算,从200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乙、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孔某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云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