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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003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方晨、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12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中客车由北向南至G101线道义福瑞佳超市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岳某驾驶的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岳某受伤的结果。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七三九医院治疗,原告先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损失已在另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9,869.65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进行第某次手术,住院17天,雇用沈阳市博凯家政服务中心兰明辉护理,支出护理费1,800元,医疗费51,l52.11元,残疾器具费1,900元(购买膝关节限位矫形器支出1,800元,购买拐杖支出100元),遵医嘱休息136天。2010年6月4日在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第某次手术,住院21天,雇用沈阳市X区旺源家政服务部赵艳忱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1,760元、医疗费5,070.59元(其中门诊费200元、住院费4,870.59元),遵医嘱休息74天。除去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一直遵照医嘱在家休息,支出医疗门诊费1,746.45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均采用特快专递方式向三被告发出通知,支出邮寄费107元。2010年9月2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鉴某申请,经本院技术处随机选定,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某中心于2010年11月1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评定意见为,岳某左上肢、左下肢伤残程度均为十级。原告支出伤残鉴某885元、邮寄费40元、复印费173.5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为被告安捷客运公司职工,被告安捷客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x号中客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l0,000元。第某者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2日24时止。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其所有的辽x号小货车一直挂靠在沈阳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期间支出车辆管理费5,280元、工商换证费300元。原告岳某与其妻邹洪芬从2007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沈北新区X街道办事处福州社区。原告母亲王某荣(X年X月X日出生)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育有三个子女,常年与原告一同居住。岳某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因起的各项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安捷客运公司作为王某所在单位。应对被告王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安捷客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故被告长城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后,再由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安捷客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鉴某、复印费、邮寄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均系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关于误某,按原告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标准90.37元计算,误某日期原告主张从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l0月27日止共399天,共计36,O57.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关于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住院38天计算为1,90O元;交通费要求过高,酌定为800元;因被告有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九级残标准计算,为63,04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二处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创伤,对原告主张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期间管理费5,280元,确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工商换证产生的300元费用,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鉴某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

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

一款、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苦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某医疗费人民币57,969.1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044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某护理费人民币3,56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某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误某人民币36,057.63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

偿原告岳某伤残鉴某人民币885元;八、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某残疾器具费人民币1,900元;九、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某停运期间管理费人民币5,280元;十、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某邮寄费人民币147元;十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某复印费人民币173.5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81,716.28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10日内即时付清。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十四、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以“岳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上浮至九级判赔无法律依据;岳某发生的复印费、邮寄费及停运期间的管理费共计5,600.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判决赔偿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岳某、王某、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则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两处十级伤残不应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赔偿的上诉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岳某两处相同等级伤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结合结合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计算出岳某的残疾赔偿金为63,044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赔偿邮寄费、复印费及岳某停运期间的管理费的上诉主张,根据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发生的邮寄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车主承担。对于岳某停运期间的管理费问题,该笔费用的产生系因岳某的车辆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沈阳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该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年向岳某收取管理费税费及工商费,不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否,该笔费用都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交纳,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该笔费用缺乏依据。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判赔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的上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岳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某医疗费人民币57,969.15元、第某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044元、第某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某护理费人民币3,560元、第某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某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第某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第某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误某人民币36,057.63元、第某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第某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某伤残鉴某人民币885元、第某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某残疾器具费人民币1,900元;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某停运期间管理费人民币5,280元、第某四项即: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岳某邮寄费人民币147元;

四、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一项为: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岳某复印费人民币173.5元。

以上款项共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10日内即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李方晨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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