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22时许,在林州市X镇X路段,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前方同向行走的李XX、张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X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张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