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49岁。
被告潢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传店村委会)。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传店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被告传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份,原告家的推土机为传店村X组挖水库,下欠工程款x余元。由于当时约定该款由传店村委会统一支付,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下欠2132.52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据,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32.52元,并自1997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3%支付146个月的利息9340.48元,合计x.01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传流店村X组挖水库是事实,当时也应由传店村支付该款。但村里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欠款。原告提交的这张村里出具的收据是当时的出纳张××个人出具的,村里主要领导都不知情。但既然加盖了传店村委会财务专用章,村里应当支付,由于村X村民之间的来往帐均未约定利息,村里也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只同意给付原告欠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份,原告家的推土机为传店村X组建水库,当时下欠土方工程款x元,该款由传店村委会统一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仍下欠2132.52元未付,2002年6月,原告找到该村出纳张××,张××为其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竹元肖某乙存村款2132.52元”,加盖了传店村委会财务专用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予清偿。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1997年10月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传流店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132.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刘文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