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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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与被告宋某、冉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驾驶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X室。

被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驾驶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冉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建始县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覃仕龙,湖北正典(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北正典(略)事务所(略)。

原告乔某与被告宋某、冉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恩中立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此案指定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田延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覃仕龙、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被告宋某原系建始县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公汽公司”)的合法股东,占股份11.28%。2004年2月21日,被告宋某以出让人身份与原告签订《股金(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享有的建始公汽公司的全部股份以6.38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宋某付清了转让款。同时被告宋某将其承包的该公司的鄂x号客运汽车移交给了原告,该公司亦在同日作出《关于鄂x号车申请终止承包经营关系的决定》,该决定载明“鉴于申请人2004年2月21日向本公司申请终止2002年5月19日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原承包人宋某的申请。从2004年2月21日起原鄂x号车承包人宋某与本公司无任何经济及其他各项因果关系”。被告宋某向公司交纳了“转让管理费”1000元。同日,建始公汽公司又以出租方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此后原告以鄂x号车从事客运服务至今。因被告宋某拒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义务,原告于2006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宋某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宋某及建始公汽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股东变更登记。此案经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宋某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判决建始公汽公司将乔某的股东身份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被告宋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建始公汽公司仍不服,先后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在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股金转让协议后,宋某又将其已出卖给原告的股份再次卖给被告冉某某,且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二被告属恶意串通,故意以合同形式损害第三人利益。被告宋某已将自己的股份转让,被告冉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又“购买”宋某已转让给原告的股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转让协议理应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间就其建始公汽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冉某某辩称,一、冉某某与宋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已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毕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冉某某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二、宋某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乔某,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协议应属无效。三、宋某与乔某所签定的协议虽被人民法院确认有效,但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协议未生效。宋某与乔某所签定的协议虽被人民法院确认有效但并不能否定冉某某与宋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就同一股份是完全可能存在两份或两份以上合法有效的股份转让协议的,需要解决的只是协议的履行问题,现因宋某将股份转让给冉某某且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宋某与乔某所签订协议丧失履行的客观基础,乔某只能向宋某主张违约等法律责任。四、冉某某与宋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且支付相应对价,既无恶意串通的客观事实,亦无恶意串通的现实必要。宋某与乔某虽签协议,但在变更登记前,宋某在法律意义上仍是公司股东,宋某对其所持股份仍有权再次处分。冉某某支付相应对价是合理光明正大的事,不存在恶意串通。综上,乔某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宋某未答辩。

原告乔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2006年7月16日宋某与冉某某签订的《建始县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

2、2004年2月21日宋某与乔某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书》。

用以证明乔某与宋某签订协议在前,宋某与冉某某签订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

证据二:1、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06)建民初字第473-X号民事判决书。

2、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用以证明乔某与宋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冉某某与

宋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仅凭协议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也不能以协议签订的先后来认定协议的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宋某与冉某某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证明目的,同时这组证据虽确定宋某与乔某所签订的协议有效,但不能对抗二被告间的协议。原告虽与宋某签订了协议,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也未修改公司章程。

原告乔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向本院提交建始县人民法院(2009)建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009)建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巴东县人民法院〔2010〕巴执通字第X号执行立案通知书、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恩中法执指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证据被告冉某某不同意质证。

被告冉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7月16日宋某与冉某某签订的《建始县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宋某与冉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2、2006年8月1日(建工商)登记内备字[2006]第X号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宋某与冉某某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已在相关部门备案,合法有效。

3、2006年5月18日(建工商)登记内备字[2006]第X号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2006年5月18日冉某某已成为公司正式股东,被告宋某与冉某某转让股权属公司内部股东间的转让。

4、《建始县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用以证明2006年7月16日宋某与冉某某办理股份转让以后,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在工商部门复印的协议不一致,证据1中将时间由2006年5月22日改为2006年7月16日,且多加盖了一个公司的公章,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份转让应优先公司内部股东,同时宋某与乔某所签订协议在前,宋某明知自己将股份已转让他人,不能再次转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宋某与冉某某恶意串通,同时备案不能说明协议生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宋某明知自己的股份转让他人而再次转让是违法行为,且备案不能说明协议生效。对证据4认为章程上只有4个人签字,且向大学的签字是张健明代签的,股东应是6人,所以章程的合法性待定,修正案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从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备案事项审核表1份、公司变更通知书1份、建始公汽公司股东会议决议1份。证实被告冉某某继承黄某辅股权后于2006年5月18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冉某某受让宋某股权后于2006年8月1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6年6月16日被选举为建始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于2006年8月10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上述三份证据经原告乔某、被告冉某某、宋某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仅以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尚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签订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确认了宋某与乔某所签订的协议有效,但不能据此得出宋某与冉某某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的结论。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即协议是否有效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不能依协议本身来说明协议有效。证据2只能证明对股权转让进行了变更登记,但不能以是否登记来证明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设立中的建始公汽公司于2002年5月分别与向大学、卢鹏、黄某辅、秦先国、宋某签订《车辆过户经营合同书》,约定:宋某(车号鄂x)、黄某辅(车号鄂x)、黄某国(车号鄂x)、向大学(车号鄂x)、卢鹏(车号鄂x)、秦章书(车号鄂x)的车辆过户到建始公汽公司,过户到公司后的财产(出资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永远属于出资人所有,若出让所有权须按《公司章程》办理,不得私自出让,经营管理权属于公司。车辆出资人每月向公司交纳管理费200元,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及其他支出。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公司必须出面处理,但不承担一切费用。公司属空架子,没有任何资金实力(公司只是名誉车主)。2002年12月4日,建始公汽公司经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建始县X镇行政规划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注册资本为30万元,并用已购买实物折价30万元为注册资本总数的100%;由向大学、卢鹏、黄某辅、秦先国、宋某六人出资成立。建始公汽公司成立后,被告宋某等六股东对注册资本30万元以六辆轻型客车置价作为认缴,并办理了六辆车的户籍转入公司的登记手续。2004年2月21日,被告宋某(甲方)以出让人的身份与受让人乔某(乙方)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01年以5万元的投资额在建始公汽公司投资入股,系公司的合法股东,投资额(5万元)系甲方所有的鄂x号客车作价入股;甲方将自己的股金全部转让给乙方,其转让方式为甲方将鄂x客车及其他所有股金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需支付现金6.38万元;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的转让股金后,甲方不再享有公司的一切股东权利,甲方视为将自己的股东权利随股金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该公司股东的所有合法权利;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好股东过户登记手续。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及公司各一份。当日宋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乔某现金x元。同时将鄂x号客车交付乔某。同日,建始公汽公司作出《关于鄂x号车申请终止承包经营关系的决定》,该决定载明:“鉴于申请人于2004年2月21日向本公司申请终止2002年5月19日与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原承包人的申请。从2004年2月21日起原鄂x号承包人宋某与本公司无任何经济及其他各项因果关系”。被告宋某向建始公汽公司交纳了转让管理费1000元。同日建始公汽公司(甲方)还以出租人的身份与原告乔某(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鄂x号公共汽车经营租赁时间由甲方交付乙方时起连续由乙方租赁承包经营五年半,乙方一次性支付总租赁承包经营费x元。此后原告乔某以鄂x号车从事工商部门核准的建始公汽公司经营的客运服务至今。建始公汽公司成立后的运作一直欠规范,其间,乔某多次要求明确自己的股东身份,宋某对此认为自己未转让股权,且《股金转让协议书》不合法,仍系公司股东。

2006年5月11日建始公汽公司的股东黄某辅(被告冉某某之夫)死亡。被告冉某某继承了其夫在建始公汽公司的股权,并于2006年5月18日在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6月16日经公司股东会选举,被告冉某某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执行董事。

2006年7月16日被告宋某(甲方)与被告冉某某(乙方)签订了《建始县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建始公汽公司的股份伍万元及股权100%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前,该公司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转让后,该公司新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转让后,其股东身份已取消,甲方不再担任该公司的任何职务;甲乙双方签字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转让协议从备案登记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上加盖了建始县公汽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2006年8月1日建始公汽公司在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备案手续。

2006年8月8日,建始公汽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宋某等人将股权转让给冉某某,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06年8月10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建始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将股权转让给冉某某的股权变更等变更登记。

另查明,2006年8月4日,建始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乔某诉宋某、建始公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乔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宋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宋某协助其办理股权、股东变更登记、并由建始公汽公司将乔某的股东身份在股东名册上作出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6)建民初字第473-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乔某与宋某于2004年2月21日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建始公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乔某的股东身份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三、宋某协助建始公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乔某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建始公汽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建始公汽公司以诉争的标的已由宋某转让给冉某某,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宋某未经公司和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乔某无效,原判认定乔某取得股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等理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裁定驳回了建始公汽公司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乔某已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建始公汽公司成立时股东入股的方式是以车辆作价入股,不是现金入股。该公司与六位股东签订协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属车主个人所有。宋某将股权转让给乔某后,公司决定“从2004年2月21日起原鄂x号承包人宋某与本公司无任何经济及其他各项因果关系”,同时还与乔某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因此足以认定建始公汽公司对宋某将股权转让给乔某是知晓的。2006年6月16日冉某某被选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执行董事,此后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公司的股东情况及经营状况,也就是说其应当知道宋某已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了乔某,故冉某某在2006年7月16日受让宋某的同一股权,存在恶意。宋某先后两次转让自己的同一股权,从中获得利益,明显存在恶意。因二被告间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行使其与被告宋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相应权益,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应认定二被告于2006年7月16日签订《建始县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协议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签订协议后虽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以此说明二被告所签协议的有效性,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指的是善意第三人,而被告冉某某与宋某签订协议时即存在恶意,且冉某某受让宋某的股权后的备案行为虽发生在2006年8月1日,但股东会决议及变更登记均发生在乔某以宋某、建始公汽公司为被告而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2006年8月4日立案)之后,因此冉某某不属“善意第三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某与被告宋某于2006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建始县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冉某某、宋某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谭文先

审判员田延龙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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