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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4。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炜明,湖北施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被告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务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诉被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田延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炜明、谭伟东、被告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龙、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德公司诉称,200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融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福源公司融资借款100万元,融资年利率9.6%,借款期限8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展期至2010年3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2010年3月31日前利息x元及自2010年4月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福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属实的。被告福源公司是县政府重点扶持的企业,目前生猪市场不景气,希望原告在还款期限上给予宽限。

被告熊某某辩称,按照规定应有两个公务员担保签字贷款才能生效。在被告福源公司展期的时候,林某找我签字,我未签字,同时厚德公司也未征求我的意见。因此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福源公司融资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福源公司申请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2、2009年1月7日厚德公司与福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融资协议书》。用以证明厚德公司与福源公司签订了融资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3、2009年1月7日福源公司出具的借支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福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万元。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4、2009年1月4日熊某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熊某某为被告福源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经质证,福源公司认为担保属实,但担保人未在展期合同上签

字,超过了保证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熊某某认为超过了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5、福源公司延期偿还融资借款的申请书。用以证明福源公司要求对借款延期6个月偿还的事实。

经质证,福源公司认为属实。熊某某表示不清楚。

6、2010年2月18日厚德公司还款通知书、2010年4月1日厚德公司利息催缴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福源公司催收借款本息及福源公司截止2010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利息x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福源公司认这催收属实,但对下欠利息应依合同

约定利率、还款时间、金额进行计算。被告熊某某表示不清楚。

7、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函〔2008〕X号批复。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是依县政府的文件由五家公司整合而组建,公司的职能包括对县域内的企业进行融资担保和借款。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福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福源公司与厚

德公司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融资贷款展期协议。用以证明从展期之日起年利率为7.56%。展期后担保人没有提供相应承诺和担保。

经质证,原告厚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展期协议上规定2010年3月31日后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6%。被告熊某某表示不清楚。

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厚德公司、被告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厚德公司系由巴东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

司、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合并组建而成的国有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工业园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出让,项目融资、投资,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等。2008年12月19日,被告福源公司向原告厚德公司申请融资借款,用于生猪养殖,并用公司现有的土地及附着物作为抵押物担保。2009年1月4日被告熊某某给原告厚德公司提供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福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厚德公司提出的融资100万元作信用担保,若福源公司不能按融资协议中的规定按期偿还本息,本人将以工资代其偿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09年1月7日,原告厚德公司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融资协议书》,约定:被告福源公司向原告厚德公司融资100万元,融资期限为8个月(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融资利率为年利率9.6%,按季度结息,于每季度初五天内支付。福源公司自愿以其拥有使用权的x.6平方米的土地及地面上建筑物为融资借款的抵押物。同日,原告厚德公司给被告福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融资借款到期后,被告福源公司未能全部偿还融资借款本息,其向原告厚德公司申请延期偿还。2009年9月6日,原告厚德公司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融资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福源公司2009年9月6日到期的借款100万元展期到2010年3月6日,福源公司应于展期贷款到期日前10日内还清本金,展期后的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56%执行,展期利息按季度收取,应于每季度末的前10日内付清本季度利息,逾期则按9.6%的年利率收取季度利息。展期到期后,被告福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厚德公司借款本息,尚下欠本金100万元、2010年3月31日前的利息x元及2010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厚德公司与被告福源公司所签订的《固定资产融资协议书》及《融资贷款展期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同时被告熊某某给原告厚德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厚德公司予以接受,原告厚德公司与被告熊某某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成立并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福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能全部偿还原告厚德公司的借款本息,且展期后也未能履行,被告福源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厚德公司要求被告福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源公司对下欠原告厚德公司2010年3月31日前的利息的数额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融资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利息按季度收取,被告福源公司应于每季度末的前10日内付清本季度利息,逾期则按9.6%的年利率收取季度利息,而被告福源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2010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9.6%计算。原告厚德公司与被告熊某某间就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同时原告厚德公司与被告熊某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厚德公司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即变更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时未取得保证人熊某某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限应为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原告厚德公司应在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0年3月6日前要求被告熊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厚德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熊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厚德公司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2010年3月31日前的利息x元及自2010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谭文先

审判员田延龙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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