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东县金字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X村一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问,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巴东县金字山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田延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调度,自2006年2月开始,
被告经手运费收入及平时发生借支,截止2009年1月2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公司款项x.39元,同日,被告给原告财务出具书面欠据。2009年2月8日,被告因代付水泥款2205元,相抵后被告实际欠原告x.39元,直到现在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3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主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财务明细帐1份。2、公司与袁某某对帐情况记载1份;3、袁某某的欠条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袁某某欠公司款项的由来及袁某某现尚下欠公司x.39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证据2虽原告单方制作,但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原系原告公司的调度员,在其任调度员期间,除从事调度工作外,还受公司安排负责从巴东县金字山水泥有限公司收取运输费,并给参与运输的司机支付运输费。2009年1月22日被告袁某某与公司对此前其经手的运输费收支、借支等进行了对帐,经对帐被告袁某某差款x.39元,当日,被告袁某某给原告公司出具了金额为x.39元的欠条1份。2009年2月8日,被告袁某某代付给巴东县金字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2205元,冲抵后,现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款项x.39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下欠原告款项,经对帐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对欠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巴东县金字山运输有限公司欠款x.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谭文先
审判员田延龙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