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某(又名苗某粉),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苗某某1975年典礼,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因与被告苗某某生气,我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一次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解除与被告苗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苗某某未作答辩。
依据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1、原、被告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夫妻关系;
2、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审理,依据原告胡某某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75年,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结婚并同居生活。1997年因原、被告生气,原告胡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两个女孩、一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原告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请求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胡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苗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结婚已三十余年,又生育三个孩子,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胡某某离家外出打工,未回过家,未尽家庭义务,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并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