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0KM+88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宋X死亡,李某某、宋X、姬XX、徐XX、侯XX、郭X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宋X、郭X、侯X、姬X、徐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受害人亦得到了赔偿,也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崔广献
人民陪审员郭万利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