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男,50岁,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玉林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返还垫支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世志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财保玉林公司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是:从2008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4日24时止。投保后,2009年6月16日1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略)X202县道从诚谏往大业方向行驶,至16KM+30M时,与莫某华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然后该摩托车再与祝湘江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相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莫某华、黄某丽和罗小燕受伤,黄某丽经送(略)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莫某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莫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祝湘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查,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了5000元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黄某丽的家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赔偿给原告,但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5000元保险金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玉林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书面辨称:原告莫某甲在被告财保玉林公司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是在我保险公司购买,因此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为被告是主体错误,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更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2、(2009)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民事责任分担情况。
3、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
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莫某甲垫付5000元丧葬费的情况。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莫某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情况。
被告财保玉林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13时40分黄某丽和罗小燕搭乘被告莫某华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略)X202县道从诚谏往大业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至16KM+30M时,当被告莫某华超越前方被告祝湘江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过程中,与相对行驶的被告莫某甲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刮后,再与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相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黄某丽和罗小燕受伤,黄某丽经送(略)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取证,作出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莫某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祝湘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员黄某丽和罗小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09年10月9日,(略)人民法院以(2009)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黄某丽的家属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合计为x.5元,事故后莫某华支付了5000元、莫某甲支付了5000元,祝湘江支付了3000元共计x元给黄某丽的家属,因此两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了黄某丽的家属各项费用及损失x元(小数点后部分省略不计)。原告要求两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时退还原告垫付的5000元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5000元保险金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黄某丽的家属的所有损失,莫某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莫某甲及祝湘江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在(2009)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分析认定中,认为莫某华承担70%赔偿责任,莫某甲和祝湘江各承担15%赔偿责任。但由于莫某甲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祝湘江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份才由各方当事人按上述分析比例承担。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黄某丽的家属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合计为x均属交强险应赔付的项目且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应由两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莫某甲和祝湘江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垫付减轻了两被告保险公司在(2009)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责任,因此两保险公司平均赔偿原告的垫付费用为妥。据此原告请求退还垫付的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与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的主张,本院审理的是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黄某丽的家属的各项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垫付减轻了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退还垫付款的法律关系,并非单独审理保险合同关系,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上当事人均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2500元给原告莫某甲;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应在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2500元给原告莫某甲。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略)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帐号:x)转给权利人。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世志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