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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信阳市X镇新店村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曾某名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刘某某,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曾某名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信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信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与王某亮系夫妻关系,王某亮与王某洲(诉讼过程中二人死亡)系亲兄弟关系。1982年在实行山林家庭承包经营时,原告陈某夫妇与王某洲尚未分家,三人加上原告陈某之女王某玲(X年X月X日生,已死亡)共分得4人责任山4.345亩(1991年10月22日王某洲所在组各项任务分户表显示当时其家庭人口为4人)。王某亮由部队转业到原信阳县农机厂工作后,其家人户口于九十年代初全部迁出,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林地由王某洲管理并逐步改造为栗园,同时缴纳了相应的农林特产税、提留款等税费。2006年京广铁路改线时占用该林地,按每亩x元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当时的标准为荒地每亩8000元,经济林每亩x元),该林地补偿款共计x元,扣除村提留3476元,余款x元由王某洲分两次从被告新店村委会处领走。

1987年王某洲收养被告王某某,但被告王某某未取得上述责任山承包经营权。王某洲从领取的上述补偿款中给被告王某某x元。王某洲死亡后住房由被告王某某出租。

原审认为,1982年在实行承包经营的过程中,王某洲、王某亮、王某玲及原告陈某4人共同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取得了4.345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变更、收回均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对此相关法律均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案中,林地承包方王某洲并未全家迁出,而且法律也明确规定发包方可以收回的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被告新店村委会在2007年6月5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中,也明确表示“……当时村X组的管理规定是,凡是全家迁出的,山林归集体所有,如另有人管理,责任山归管理人负责,并缴纳农林特产税,不再作调整”。由此可见,以王某洲为户主承包的林地在承包期内被收回或进行调整,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因该林地征用产生的相应补偿应有王某亮、原告陈某、王某玲三人的份额。享受权利的同时均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陈某等人的户口迁出后,王某洲在承包期内尽了相对较多的义务,包括对林地进行改造由此提高了补偿的标准、缴纳了承包期间相应的税费,依据公平原则,原告陈某本人及因继承应得补偿款以三人份额的80%为宜,其余20%的份额作为对王某洲付出较多义务的补偿。承包经营期间,由于王某洲系家庭承包的户主,在原告陈某等人户口迁出后一直由王某洲对林地进行管理、承担义务,被告村委会将相应的补偿款交由其领取并无不当,且现有的证据材料证明王某洲已实际领取全部补偿款,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新店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王某洲领取补偿款后有义务将原告陈某等人应得的份额支付原告陈某等人,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王某洲。因原告陈某应得的补偿款所有权人为原告陈某,依物权法原则,无权占有该款者,有返还的义务。王某洲死亡后,其中x元补偿款在被告王某某处,王某洲原住房由被告王某亮出租,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在其占有的上述财产范围内向原告陈某返还上述补偿款。原告陈某三人补偿款的份额为x元(x×3/4),原告陈某实际应得补偿款为x.4元(x×80%),x.4元补偿款应从起诉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在其占有的王某洲财产(包括x元现金及住房)范围内向原告陈某返还补偿款x.4元及该款从2007年5月16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银行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判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陈某财产于法无据,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诉讼费不应有其全部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2年,王某洲(系王某亮之兄),被上诉人陈某、丈夫王某亮、女儿王某玲、全家以王某洲为户主,在实行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取得了对本村X.345亩山地的承包权,并进行了林地的经营管理。后来,被上诉人陈某、丈夫王某亮,女儿王某玲三口人虽然户口迁入市区,但以王某洲为户主承包的山林地并没有进行调整。2006年,因京广铁路改线时占用其林地,按照当时的政策,共补偿了被上诉人陈某全家山林地x元,村里扣除提留款3476元,被上诉人陈某全家应得x元,该补偿款被王某洲全部领取。原审考虑到王某洲在承包山林地期间尽了相对较多的义务,(包括林地改造由此提高了补偿标准,缴纳税费等),被上诉人陈某三口人在其应得份额内享有80%的权利,其余20%份额作为对王某洲付出较多义务的补偿。王某洲死亡后,其财产上诉人王某某认可得到王某洲给付的现金x元,及王某洲所建房屋也有其对外出租。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某在其占有王某洲财产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陈某返还补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朱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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