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略)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释放回家。
辩护人杨某某,骏能(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7日,被告人冯某经谭XX介绍,将其位于(略)筋竹镇X村大坑尾山场的6株樟树以人民币x元出卖给广东省开平市的谢XX(已被判刑)。谢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便采伐了香樟树3株和普通樟树1株,并在运输销售过程中被(略)森林公安局查获。经广西林威木材产品检验有限公司检验鉴定,有4株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树种香樟树,有2株属于黄某,无保护级别。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先并不认识其出售的樟树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辩护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称被告人冯某出售自家栽种的樟树,是移植而非毁坏,事先对是否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并不知情,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进行处罚不当,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被告人冯某经谭XX介绍,将其位于(略)筋竹镇X村大坑尾山场的6株樟树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出卖给广东省开平市的谢XX(已被判刑)。谢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便采伐了香樟树3株和普通樟树1株,并在运输销售过程中被(略)森林公安局查获。经广西林威木材产品检验有限公司检验鉴定,冯某所出售的6株樟树中,有4株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树种香樟树,有2株属于黄某,无保护级别。
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略)公安局筋竹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1份,载明被告人冯某的身份情况。
(2)、合同书1份,载明2007年10月1日,冯某收到谢XX交来购买6株樟树的价款人民币x元。
(3)、(2008)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载明同案犯谢XX因犯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已被判刑。
(4)、(略)公安局制作的破案报告书1份,载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筋竹派出所投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XX、谭XX、冯XX、李XX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中旬(农历),经谭XX介绍,冯某将自家位于义水村大坑尾山场的6株樟树以人民币x元出卖给谢XX,由谢组织挖掘。
(2)、证人张X、黄XX的证言,证明其是筋竹林业站的职工,2007年10月7日晚,因群众举报,该站查获了正在运输出山的樟树1株。
(3)、证人邓XX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7日下午,其在筋竹林业站附近的公路边用吊车为谢XX将2株樟树吊装上一辆广东牌的汽车。
(4)、证人莫XX、赵XX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7日,其俩各开一辆后驱式农用车到义水村大坑尾山场为谢XX运输樟树至义水村,约定运输6株樟树的价钱是人民币3200元,于运输的当晚有1株樟树被筋竹林业站扣押处理。
3、(略)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被挖掘后的树坑、尚留在山上的樟树及截下的枝杈等现场状况。
4、广西林威木材产品检验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证明案发后(略)森林公安局将被挖掘的6株樟树取样送检,有4株为香樟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树种,有2株属于黄某,无保护级别。
5、被告人冯某的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冯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国家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实际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4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给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在庭审后主动退清赃款,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杨某某提出对被告人冯某免予刑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冯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秀敏
审判员张金华
人民陪审员伍仕铭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