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58岁。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1月1日被告借她3万元,言明一个月后偿还,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她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1月1日欠条一份,2、被告李某某所写保证还款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1999年1月1日借她3万元,经她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刘某某现金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借到三门峡市检察院刘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2000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某在欠条左下写明保证半年内还清等内容。2003年3月17日,被告女儿李某鹤代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元,下欠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刘某某款,有欠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双方欠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于2000年10月14日向原告保证在半年内还清,由于被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从2001年4月15日起算。2003年3月17日,被告女儿代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从2003年3月17日起欠原告本金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3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办法计息)。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1年4月15日起至2003年3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办法计息)。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彦峰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