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第二十九中学。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第二十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平顶山市第二十九中学委托代理人郭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是被告第二十九中学的一名学生,2009年10月19日中午十二点三十分左右,我在学校篮球场打篮球,被一辆闯入篮球场的自行车撞到,造成我左臂骨折及大拇指骨折,我受伤后被告没有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而是由我的家人将我送到医院医治,我们多次向校方提出医疗等费用赔偿问题,但被告置之不理。正是由于被告管理上的不善,导致这一事故的发生,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第二十九中学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诉不属实,原告王某某是一名走读生,在中午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在打篮球时不小心撞上停放在篮球场边上的自行车受伤,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自行车撞到。我们学校是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初级中学,各项管理都比较严格,各种运动设备安全、规范,不存在安全隐患,该事故发生后,我们学校非常重视,多次去医院探望,并送去1000元现金。总之,我们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不存在不当行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第二十九中学八年级(3)班的走读生,就读期间居住在平顶山市X镇X村。2009年10月19日中午放学后,原告王某某与同学王某超、巴某磊(又名巴某涛)、巴某壮、丁小干、巴某辉聚在一起在校内篮球场上打篮球。在打球期间,原告王某某不慎撞到巴某辉停放在篮球场线外篮球架旁边的自行车上。原告王某某摔倒后,巴某壮、巴某磊找来摩托车将原告王某某送往曹镇乡医院,后随即又将原告王某某送回曹镇家中。当天下午原告王某某被其家人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肱骨髁间骨折、左大多角骨骨折。当即入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7132.58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练习及内固定物去除术;3、不适随诊。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某某护理,河南省地矿局区域地质调查队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为杨某某出具证明,证明杨某某请假30天,停发工资3200元。2010年1月22日原告王某某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的左肱骨髁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告第二十九中学也曾去看望并送去1000元钱。
另查被告平顶山市第二十九中学为搞好日常安全管理制定学生安全管理责任书,教育学生课间不许追逐、嬉戏、打闹等事项。
又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单据、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被告平顶山市第二十九中学提供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事发时已年满15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水平,对自己行为已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原告王某某在打篮球时未控制好自己的动作不慎撞到停放在篮球场线外篮球架旁边的自行车上受伤,其自身也有责任。被告平顶山市第二十九中学虽然为搞好日常安全管理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措施,但是这些措施并未起到良好的安全作用,在原告王某某中午放学滞留学校打球期间,被告平顶山市第二十九中学也未及时进行有效地管理。原告王某某打球期间撞到停放在篮球架旁边的自行车上受伤,也间接证明了学校在管理上还存在一定的疏漏,对此被告应承担40%赔偿责任,故此其辩称已尽到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赔偿数额及范围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其索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诉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住院天数和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王某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和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132.58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30元×3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4年)、鉴定费用400元,以上共计x.58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王某某40%的损失计款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第二十九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元、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执行时需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1649元,原告王某某承担990元、被告平顶山市第二十九中学承担6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马晓枫
审判员高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