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王XX(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乘坐王XX驾驶的摩托车,在巩义市X镇顺凯彩钢厂对面的人行道上,将骑自行车的王XX携带的包夺走,包内装现金120元、手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孙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作案现场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琳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