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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男,现年41岁,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现年53岁,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刘某乙,女,现年52岁,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妻。

原告季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季某于2010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住在被告前,出入需走在南北柏油路上。2010年5月29日,二被告以原告通行的柏油路,在修路时占用被告村X组的地为由,用土堆积在原告的大门口,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和出入行走。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公共通道上的堆积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答辩。

原告提交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堆放在原告门口土堆影响原告出入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堆放在原告门口土堆影响原告出入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住在被告前。2010年5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通行的柏油路上,用土堆积在原告的大门口。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大门口堆放土堆,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清除在原告大门口公共道路上的堆积物、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杨某建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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