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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乙、唐某丙、吴某丁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乙。

被告人唐某丙。

被告人吴某丁。

辩护人吴某戊。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唐某丙、吴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乙、唐某丙、吴某丁,被告人吴某丁的辩护人吴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晚,被告人蒋某乙、唐某丙、吴某丁酒后共谋砸车发泄,窜至灌阳大市X区等地,沿途从地上捡起石块,无故将被害人邓某某、蒋某己、兰某某、魏某庚、谢某某、吴某辛、唐某壬、刘某某、卿某癸、蒋某某、卿某某、易某某、范某某等人停放在路旁的十余辆小型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和车门玻璃砸烂,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丁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即被砸车辆(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估价结论书及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乙、唐某丙、吴某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丁在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唐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具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从宽处理。

辩护人吴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吴某丁认罪态度好,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丁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晚,被告人蒋某乙在其租用灌阳县高级中学门面所经营的手机店里与被告人唐某丙、吴某丁喝酒聊天,蒋某乙的叔父将摩托车停放到手机店后去吃夜宵。尔后,三名被告人到灌阳县文化大厦门前的夜宵摊上与被告人蒋某乙的叔父等人喝酒,席间被告人蒋某乙因叔父不叫其同来吃夜宵及家庭事务而与叔父发生争吵。随即三名被告人离开夜宵摊,在前往滨江道散步的途中,被告人蒋某乙认为叔父看不起侄儿,为此心情烦燥、郁闷,被告人蒋某乙即向被告人唐某丙、吴某丁提出砸车的犯意。当晚11时许,为发泄心中的郁闷和不满,三名被告人步行到县X区而后转回县城大市场,沿途见车即从巷道边捡起石块,一边叫喊“砸起去”,一边砸向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先后将被害人邓某某(车号桂x)、蒋某己(车号桂x)、魏某庚(车号桂x)、谢某某(车号桂x)、吴某辛(车号湘x)、卿某癸(车号桂x)、蒋某某(车号桂x)、范某某(车号桂x)和灌阳县国土资源局(车号桂x)、灌阳县X镇人民政府(车号桂x)、灌阳县信访局(车号为桂x)、灌阳县X乡人民政府(车号桂x)、灌阳县地方税务局(车号桂x)停放在路旁的十三辆小型汽车的玻璃砸烂。尔后,三名被告人逃走各自回家。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罪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由家属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即按估价结论将被砸车辆损失款x元交来本院,退赔灌阳县地方税务局210元、蒋某某615元、灌阳县国土局2100元、卿某癸1080元、灌阳县X乡人民政府2190元、吴某辛450元、邓某某2020元、范某某910元、灌阳县X镇人民政府2420元、灌阳县信访局2640元、谢某某880元、魏某庚204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蒋某己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蒋某己2530元(在评估的损失之外,另退赔被害人去桂林维修车辆的其他损失800元)。被害人蒋某某、范某某、吴某辛、卿某癸、灌阳县X乡人民政府表示原谅三名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乙、唐某丙、吴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被损坏车辆(照片),被害人邓某某、蒋某己、魏某庚、谢某某、吴某辛、卿某癸、蒋某某、范某某陈述,证人兰某某、唐某壬、刘某某、卿某某、易某某的证词,鉴定结论即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吴某丁投案自首证明,本院(2006)灌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唐某丙、吴某丁主观上为了发泄不满情绪,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客观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乙、唐某丙、吴某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乙、唐某丙、吴某丁所犯罪行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某某内予以处罚。因三名被告人连续砸车十三辆,且毁损的财物数额巨大,造成了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应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犯从犯,但被告人蒋某乙提出犯意,决定了本案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唐某丙、吴某丁受邀参与作案,相对而言作用较小。被告人吴某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寻衅滋事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乙、唐某丙是初犯,三名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并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又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故本院量刑时采纳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吴某戊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蒋某乙、唐某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丁依法从轻处罚,因其所犯罪行比较严重,具有前科劣迹,不宜对其免除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时祖义

审判员蒋某乙

人民陪审员吕灌群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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