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
被告于xx
被告邓xx(系于xx之妻)
原告姚xx与被告于xx、邓x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被告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于xx先后数次向原告购买沙子,欠下货款x元。2007年2月16日,于xx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还款2000元,在2年内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于xx仅给付原告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邓xx亦应承担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2月16日被告于xx写给原告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这一事实。
被告于xx辩称,邓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未向原告借过钱,故邓xx无还款义务。2007年2月16日于xx写给原告的欠条是在其胁迫下所写的,该欠条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另外,原告指使他人非法拘禁、殴打被告,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此,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xx未作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于xx对原告提交证据(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原告沙款系他人与己无关,且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因而不具合法性。被告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交书面异议,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质证权。而被告于xx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之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证据及庭审的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于xx先后数次向原告购买沙子,欠下货款x元;2007年2月16日,于xx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另查明,被告于xx在借期内已归还了原告8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于xx在原告姚xx处购买沙子欠下货款以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于xx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足可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合法的债权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姚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于xx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抗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于xx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债权合法,其要求被告于xx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xx在本案中是否适格及应否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由于债务形成之时,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邓xx负有给付的义务。因此,邓xx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原告要求邓xx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xx要求原告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并无证据证实,且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并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xx、邓xx给付原告姚x元。
二、本案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于xx、邓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