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郑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般委托代理人邓子清,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株洲XXX医院,住所地株洲市X区XXX。
法定代表人肖XX,系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阳,株洲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XX(系株洲市XXX医院内科主任),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高某、高某、郑某与被告株洲X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舒家良,人民陪审员陈某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4月19日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组织庭前调解。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亲人高某在株洲XXX医院住院治疗,株洲XXX医院对患者高某的治疗存在过错,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株洲XXX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0000元。
被告株洲XXX医院口头辩称:同意补偿一定损失,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XXX医院自愿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补偿三原告高某、高某、郑某30000元;
二、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次医疗纠纷系一次性了结,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原告高某、高某、郑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陈某芳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