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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王某、杨某丙为确认赠与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某甲之妻。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杨某乙之妻。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王某、杨某丙为确认赠与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李某某、被告杨某乙、王某、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现在居住的房产和宅基在建房时我已成年有我的份额,应为家庭共同财产。2007年9月17日,被告杨某乙、王某擅自将我享有的份额赠与给杨某丙,侵害了我的财产所有权,现在要求法院确认2007年9月17日被告杨某乙、王某、杨某丙三人签定的赠与合同无效。

被告杨某乙、王某辩称:我们现在居住的宅院是1986年经申请批准的宅基,当时共有七口人,1986年建东厦三间,1988年建上房三间,1990年又在上房三间上加盖一层,三次建房都是我们二人出资建设,与孩子们无关,1990年原告杨某甲已18岁,不再上学,我找人托关系安排原告杨某甲到汝州市工具厂打工,他挣的工资他自己花,从未向我们交过1分钱,1989年我给我组交宅基地款300元,又打了一块宅基,也就是原告现在居住的宅院。1991年原告结婚,1992年因原告夫妻二人与我们夫妻二人关系恶化,原告夫妻二人与我们夫妻二人立有生不养死不葬协议。1993年我给原告下地基共支付2000元左右,后杨某甲在此建上房三间二层,房子建成后便在此居住生活。2007年4月20日,经人说合我和杨某丙二人就讼争的宅院进行分家,并写有分家协议一份。2007年9月17日到汝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此后原告杨某甲找到村里要求对老家再进行分家,经村里解决,要求我补偿给原告3万元,我分三次已付给原告x元,加上原告建房时我给他下地基支付的2000元共计x元。因此,现在我居住的房产、宅基没有原告的份额,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父母杨某乙、王某说的符合客观事实,钱也给了原告,这院已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已有一处独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乙、王某夫妻二人共生育二男三女,即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丙,长女杨某侠,X年X月X日生,次女杨某霞,X年X月X日生,三女杨某霞,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诉争的房产及宅院座落于汝州市洗耳办事处许寨村,该宅基系1986年被告杨某乙申请批准的,当时杨某乙家有七口人即被告杨某乙、王某及五个子女。1991年9月汝州市人民政府给被告杨某乙颁发了骑集建(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6年被告杨某乙夫妇在此宅院建东厦三间,1988年建上房三间,1990年又再上房三间上加盖一层三间。1990年杨某甲18岁不再上学,到原汝州市工具厂打工。1991年11月份原告杨某甲与李某某同居生活,当时原告杨某甲19岁,1992年12月28日因生气,经人主持原告杨某甲及其妻子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王某达成一份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归杨某乙,杨某甲不能再分该院财产并搬出该院居住生活,杨某乙同杨某甲脱离父子关系,杨某乙、王某生养病葬与杨某甲无关,杨某甲不负一切费用,以后双方各自独立生活。2007年4月20日经人主持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又对老宅进行了分家,内容是:原被告讼争的宅院一分为二,前段归杨某丙所有(约0.3亩),后段归杨某乙、王某居住,前段有后段的出水出路权,水井厕所共用,前段门前空地的所有权归杨某丙所有,但有杨某乙、王某的使用权,杨某丙不得干涉。此后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就讼争的宅基、房屋找村干部要求分家,根据原告杨某甲的要求,原告杨某甲出去后,财产归杨某乙等人所有,杨某乙等人再补偿给杨某甲3万元,双方不再争执。之后被告杨某乙及杨某丙分三次已付给杨某甲现金x元。2007年9月27日杨某乙、王某与杨某丙就本案讼争的宅基房屋达成一份赠与合同,内容为“1、甲方杨某乙、王某夫妻二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许寨村的北屋砖混结构三间两层六间房屋,东屋瓦房三间[骑集建(1991)字第X-X-X号]赠与给乙方杨某丙,乙方接受赠与,该宅院随房宅基由乙方使用。2、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集体土地使用证也一并交付给乙方。3、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协助办理。4、乙方应当允许甲方居住房屋,若乙方对赠与的房屋进行改建,应当给甲方提供居住的房屋。”2009年被告杨某丙将东厦扒掉改建,原告杨某甲夫妇二人出面阻挡,被告杨某丙起诉来院要求杨某甲停止侵权,诉讼中原告杨某甲以被告间的赠与合同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

另查明:1989年被告杨某乙向村里交一部份款,许寨村给杨某乙打新宅基一处,即原告现在居住的宅院,并给原告拉土、买石头、下地基,被告杨某乙支付660元,2001年原告杨某甲在此处建房三间二层,并一直在此居住至今。因原告在此建房,原汝州市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7月9日向原告杨某甲下发汝土监通字(2001)第X号通知书要求对原告杨某甲进行处理,该宅院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杨某乙同意再补偿给原告杨某甲x元,原告杨某甲不但要求被告杨某乙再补偿x元,同时还要求被告杨某乙将在杨某甲房后的承包地交由杨某甲管理,杨某乙不同意,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现居住的宅院的房产分别于1986年、1988年、1990年建设,1990年建房时,原告杨某甲已成年参加工作,其1990年所建上房的第二层应有原告杨某甲的份额,但是由于此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王某关系恶化,双方于1992年12月28日双方达有一份脱离父子关系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其财产全部归被告杨某乙、王某所有,此约定应视为原告对自己应有的财产所有权进行了处分,2007年后,原、被告因讼争的房产及宅院经村干部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x元,讼争的房产及宅院归被告杨某乙、王某所有及使用,不再争执,被告杨某乙、王某、杨某丙分三次已付给原告杨某甲x元,1989年被告杨某乙为原告申请交钱新打宅基地一处,并出钱下了地基,原告并在此处宅院建房居住多年,该事实证明被告方已对原告的有关主张进行了充分的补偿。现讼争的房产及宅院早已归被告杨某乙、王某、杨某丙所有及使用。因此,原告现在再主张该宅有其份额、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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