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禹,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7年6月30日、8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x元,计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至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其实际只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7年8月1日借条的来源是因为被告在原告店里玩耍时,在空白纸上练习签名,留下被告的名字,后被原告添加上借款x元的内容,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借该x元款项。否则,被告不可能在2007年6月30日亲笔书写借条,而2007年8月1日的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此外,原告经营食杂店,于2007年4月14日收取原告运送的货物,货款计x元未付,该货款应予对抵。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李某某欠蔡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李某某,07.6.30。2008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时由原告书写借款的内容,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内容为:李某某向蔡某某借贰万叁仟元正(x),李某某,2007.8.1。此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借条二份为据,可予认定。被告主张2007年8月1日的借条是其在原告店里玩耍时练习签名留下其名字后被原告添加上借款的内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练习签名而整张纸条只留下一个被告的名字也不合情理。此外,虽然2007年6月30日的欠条内容是由被告亲笔书写,而2007年8月1日的借条内容是由原告书写,但仍无法否定该借条的合法性,也即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借款x元应负清偿责任,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被告提到的原告拖欠其货款问题,因被告未就该问题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蔡某某人民币x元,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燕平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