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霍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霍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价值7万元)、所购的股票(价值16万元);分摊共同债务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双方现住房系1999年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给被告父亲所有,2004年房改时其父亲赠与被告郭某。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起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11月12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被告坚持称有婚后共同存款x元,经原审法院调查无该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二人从2008年开始分居,被告在本次诉讼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在第二次庭审的最后陈述中又反悔不同意离婚,其根本原因是法院去银行调查中未查询到其辩称的婚后共同存款x元,而非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针对原、被告现实情况,足以认定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住房的诉讼请求,因该房系被告父亲的房改房,且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写了郭某一个人的名字,故对该房该院不予分割,其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价值16万元的股票,及分摊共同债务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辩称要求分割婚后共同存款x元,因经该院调查,并无该存款,故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郭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底举行婚礼,婚后两人感情稳定、生活美满,更没有吵架等事情发生。2008年前后被上诉人结识社会上不法之徒,受人利诱从事不法勾当。还甚者,充当家贼,骗走轿车和全部存款,离家出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并没有两年,因此双方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把所有的现金和存款都交给被上诉人保管,共65万。现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应当把夫妻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是被上诉人拒不提供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数额及存放地点,并转移财产。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都认可有共同财产汽车一辆,被上诉人为了隐匿财产,谎称汽车已经卖出,一审判决对此却一字不提。实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该存款记录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但一审法院拒绝对该证据质证,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把夫妻共有存款113万和上诉人仅知的65万隐藏和夫妻共同财产的汽车变卖,并伪造说购买汽车的债务八万,使上诉人无财产可分,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未质证的证据组织质证,依法判决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认定双方有共同存款没有分割。或者依法发回重审,将事实调查清楚,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霍某某答辩称:我们感情已经破裂,分居已经三年。我们之间并没有共同存款,可以调查我所有的银行帐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郭某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被上诉人霍某某在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的八个帐号的存取记录,证明双方存款有一百余万元。
被上诉人霍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并称该证据系伪造。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双方存款的存取记录,但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现有的存款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产生猜疑,夫妻关系长期无法改善,导致二人自2008年分居至今,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认定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于被上诉人霍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对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共同存款x元,经法院调查,被上诉人霍某某帐户上现已无存款。上诉人虽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提交了被上诉人在银行的部分帐号存取记录并申请法院调取其他帐号记录,但该记录存取次数频繁,时间相距过长,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x元存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存款数额予以否认,但对银行的存取记录亦未说明原因,双方的存款数额仍需继续调查。对于双方所购的汽车,是否已经卖出及买卖价格和花费的去处,双方均未举证且各执一词。被上诉人主张的股票价值及共同债务问题,亦需继续调查。综上,虽能确认双方存在一定的共同财产,但一时难以查清,双方可针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针对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