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罗山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持证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十八里村X组由西向东倒车时,货车后轮碾压到饮酒后卧于路面上的被害人张小伟,致张小伟当场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没有在确认安全后倒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伟饮酒后横卧于道路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袁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限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袁某某、袁某良(肇事车车主)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袁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