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租住(略)。2008年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略)石婆婆热干面店内卖给刘XX疑毒品两包,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刘X身上提取可疑毒品二包,从姚某身上提取可疑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三包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成份,分别重0.31克,0.28克,0.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姚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应当从重处罚。姚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