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林州市X路一出租屋内抢劫被害人王某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和100多元现金,林州市公安局在抓获张某后从其身某发现受害人王某的手机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13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郭某丙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其不构成抢劫罪;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也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林州市X路一出租屋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被害人王某提包内的100余元现金后,又返回屋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床上的手机时,被被害人王某发现,被告人张某用被子蒙住被害人王某,并用手按住被害人不让其反抗,后将被害人王某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抢走,林州市公安局在抓获张某后从其身某发现被害人王某的手机并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王某。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1350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10月中旬的某天夜里其从一个朋友家打麻将出来后,骑着摩托车走到林州市X路西段时到一个胡同里小便时发现有一家的街门没有关,就顺着楼梯上了楼,上到三楼时发现一租房户的房门没有关好,走到房门口看到里面有一个人在睡觉,其拿手机晃了一下,发现床上放着一个女式手提包,其就拿出手提包在阳台上翻,将里面的100多元钱装在自己口袋里,然后其再次进入那个房间又用手机晃了一下,发现在睡觉那个女的枕头边放着一部手机,其伸手去拿时,那个女的醒了,其就用被子蒙着她的头并用双手摁着她的肩膀,她“呀”叫了一声,紧接着就说叫其丢开她,其就给她说“不叫乱”,其还在用被子蒙着她的头,然后就拿着手机下了楼。
二、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10月14日夜里23时许,其一个人在租房处睡觉,其听见有人打开房门进入其的房间内,那人用双手摁住其肩膀,其就喊了一声“哦”,后其发现不认识那个人,就又说“丢了我,丢了我”,那个人就说“不叫乱”,然后用被子蒙着其的头,一只手压着其的头,另一只手在床头附近找东西,后来那个人就开门走了,后来其给朋友郭某丁打电话发现其的手机不见了。其被抢的手机是步步高白色滑盖手机,价值1600余元。其还丢失了一个手提包,包里有现金100多元、身某、工作证、考勤卡各一张某几瓶化妆品。
三、证人郭某丁证言,2011年10月14日晚21时左右,其从农业路其租房的地方出来找朋友玩,其女朋友王某独自一个人在租房处睡觉,其出来的时候没有反锁屋门。到23时30分左右,其接到女朋友的电话说她叫别人抢了东西。其就赶紧往租房处回,并且报了警。她被抢了一部步步高手机。
四、书证:(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被抢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王某;(二)手机超市质量保证单一份及照片二张,证实被抢手机型号及购买价格;(三)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五、鉴定结论,林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抢步步高手机价值1350元。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住所实施抢劫,其行为属入户抢劫。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跃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