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
被告沈某甲。
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沈某甲、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7日,被告沈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有借条为凭,原告于当日将款汇入被告沈某甲个人账户中。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某甲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判令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沈某甲辩称,被告沈某甲已将200万元借款全部清偿,并有证据证明。
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沈某甲已将借款清偿完毕,某某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担保未经股东同意,应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甲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孙某借款人民币二百万正,¥200万元,借款人沈某甲,身份证号:x。”该借据落款处有被告沈某甲的签字,该借据下方书写有“借款担保人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
原告提交2008年1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载明原告向户名为沈某甲的账号x转款200万元,用途为借款。
原告庭后提交2008年2月29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载明原告向户名为沈某甲的账号x转款100万元,用途为借款。
被告沈某甲提交2008年2月19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2008年7月9日、7月26日、8月7日、8月12日、8月22日、9月27日、10月13日、12月27日转账凭条,其中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载明贾惠林于当日向户名为孙某的账号x汇款1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2008年7月9日、7月26日、8月7日、8月12日、8月22日转账凭条分别载明沈某甲向户名为夏卢峰的账号x汇款x元、x元、x元、x元、x元;中国建设银行2008年9月27日、10月13日、12月27日转账凭条分别载明王银玲向户名为夏卢峰的账号x汇款x元、x元、x元。用以证明债务已清偿完毕,其中一部分用以清偿50万元的债务。
被告沈某甲提交贾惠林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贾惠林曾是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2008年2月19日经贾惠林之手汇入孙某账号的100万元,系沈某甲的款项,由其代办的;2008年7月9日、7月26日、8月7日、8月12日、8月22日由其经手将沈某甲卡上的钱转入夏卢峰的账号,系还孙某的借款;2008年9月27日、10月13日、12月27日也是由其经手将王银玲卡上的钱转入夏卢峰的账号,也是沈某甲的钱。原告称,以贾惠林的名义所汇的100万元与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的转款是一致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汇给夏卢峰的款项,与原告无关,这是被告与夏卢峰之间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被告沈某甲提交2009年10月12日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载明原告曾于2008年2月26日向被告沈某甲出借款项100万元。被告称,该判决已生效,所载债务尚未履行。原告称,该判决所载的债务与原告这次起诉的债务无关。
被告沈某乙,夏卢峰的账号是孙某通过电话和短信息告诉他的,让他把钱打入夏卢峰的账号。本院告知其庭后七日内提交孙某所发的涉及夏卢峰账号的短信息,被告沈某甲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1月7日借据一份、2008年1月7中国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一份、2008年2月29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被告沈某甲提交的2008年2月19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2008年7月9日、7月26日、8月7日、8月12日、8月22日、9月27日、10月13日、12月27日转账凭条、贾惠林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2009年10月12日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被告沈某甲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2月19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显示贾惠林于当日向户名为孙某的账号x汇款100万元,贾惠林的证言证明了该笔款项是被告沈某甲的钱,由其代办,原告虽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与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的转款是一致,但该笔款项发生在前,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者之间还存别的债务,故本院认定以贾惠林的名义所汇的100万元系用于偿还该笔欠款。对于被告提交的有关向夏卢峰账号汇款的证据,被告主张系偿还原告款项,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沈某甲提交2009年10月12日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所涉及的债务系2008年2月26日的100万元,且判决所载债务尚未履行,亦与本案无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沈某甲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所借款项200万元,被告沈某甲已于2008年2月19日偿还100万元,下余100万元,被告沈某甲仍应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某甲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在借据下方“借款担保人”处加盖有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沈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甲偿还原告孙某借款一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孙某负担一万一千四百元,被告沈某甲与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一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