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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与鹤壁市开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鹤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开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朱某丙与鹤壁市开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索某某,被告开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诉称:200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地块位于泗河街中段,名称为开拓房地产住宅楼第一栋中单元六楼东户。2008年12月5日,原告付清全某购房款,同日,被告将该套楼房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地产相关登记,致使原告迟迟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2、支付违约金29127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该住房发票;4、要求办理住房土地使用权变某手续;5、提供该住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同建筑面积详细数据;6、完善该住房的供热、燃某、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建造楼前水泥地面和楼后自行车棚;7、提供该套房屋的有效预售许可证;8、提供该住房注有详细尺寸的平面图;9、明确该楼房地下室及楼前地面的产权归属;10、提供该楼房应当取得的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11、落实该住房的物业管理方案;12、提供房屋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并约定保修时间;13、变某该住房水电用户名称;14、赔偿因该住房缺少供热供气而受到的损失2000元;15、赔偿因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原告无奈起诉受到的损失1000元。

被告开拓公司辩称:鹤壁市X街中段开拓住宅楼办理房产证时间比较迟,现在大部分已经拿到房产证,朱某丙没有拿到房产证是当时他借我们一万元钱,因为没有付清公司房款,所以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告他给了公司办理房产证的钱,把欠公司的一万元钱给我们,我们给他办理房产证。针对第三项请求,如果房产证全某办理完才可以办理土地证,大房产证和大土地证都有,先分房再分证。原告要求的第四项请求我无法提供,是房管局测绘科提供的,我这没有。第六项请求我们无法提供。第七项请求应由房管局提供,我有有效的预售许可证。第八项请求我无法提供。第九项与本案无关。第十项在建委存档。针对第十一项我可以落实。第十二项可以在办房产证的时候提供,都在公司存档。第十三项在过户的时候可以进行变某。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我们不同意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朱某丙于2008年5月3日购买被告开拓公司开发的位于鹤壁市X区X街中段楼房一套,价值9.5万元。2008年12月5日被告将该房交付于原告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山城区X街中段第一幢中单元六层东户房屋一套销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6.71平方米。总金额为95000元。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选择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2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并按银行三年定期利率赔偿给买受人。(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日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购房收据两份。载明:原先已于2008年12月5日前全某付清房款。

3、水电费发票两份。

4、预售许可证一份。

5、梁某情况说明一份。

6、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载明:被告已办好大房产证。

7、信息查询单一份。

8、变某登记申请书一份。

9、变某登记表两份;载明被告法人代表由耿好献变某为马某利。

10、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载明:原告缴纳律师费1000元。

11、暖气扇收据一份。

12、李某海房产证一份。

13、李某海房产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已有楼主办过房产证。

14、2008年1月5日开拓房地产通知一份;载明通知住户公积金贷款账户。

15、2009年1月8日梁某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暖气扇收据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开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梁某情况说明一份。

2、朱某丙收据二份;载明:原告2008年12月5日收到被告代理人梁某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卫生间不完善的补助金共计2500元;及办理房产证抵押金10000元,如果被告在房屋交付之日起100日内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该款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否则该10000元归原告所有。

3、朱某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梁某一万元,期限100天,如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证据2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起诉的是开拓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是梁某本人,所以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2、13、14、15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针对证据10,律师代理费票据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证据的证明力。针对证据11,暖气扇收据一份,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暖气扇为个人使用,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针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3借条一张,是原告朱某丙与被告梁某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3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5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山城区X街中段第一幢中单元六层东户房屋一套销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6.71平方米。总金额为9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买受人。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选择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2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和按银行三年定期利率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日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08年12月5日前全某付清房款。2008年12月5日被告将该房交付于原告使用。原告2008年12月5日收到被告代理人梁某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卫生间不完善的补助金共计2500元及办理房产证抵押金10000元,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在房屋交付之日起100日内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该款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否则该10000元归原告所有。至诉讼时,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所售房屋的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变某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已全某付清房款95000元,而且被告也出具了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约履行向原告交房及办理房地产权证等附随义务,而被告未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和土地使用权变某登记及其他合同附随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和土地使用权变某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继续履行办证合同义务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选择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2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并按银行三年定期利率赔偿给买受人。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日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选择第2项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房屋交付之日为2008年7月25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被告逾期133天,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双方在实际交房时被告已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其他补偿款2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且在本案中未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对此项本院不予审理。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办证日期,双方在实际交房时约定自交房之日起10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自双方约定的100日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2年2月23日止,共计1075天,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1075天x元X0.03%=30637.5元。因双方在实际交房时另行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原告收到的该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0637.5元。对该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建造单元门前水泥地面和楼后一个自行车棚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出卖方为买方完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设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建造单元门前水泥地面和楼后自行车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该住房发票的请求,因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提供该住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同建筑面积详细数据、提供该住房的测绘成果、提供该住房注有详细尺寸的平面图;因上述请求可在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产证时予以登记,故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提供该楼房应当取得的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提供房屋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明确该楼房地下室及楼前地面的产权归属;完善该住房的供热、燃某、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提供该套房屋的有效预售许可证;明确该住房的生活垃圾处理方式;变某该住房水电用户名称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对于以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住房缺少供热供气而受到的损失2000元;赔偿因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原告无奈起诉受到的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花费属于个人行为的开支,且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开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朱某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和土地使用权变某登记;

二、被告鹤壁市开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丙违约金20637.5元;

三、被告鹤壁市开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朱某丙出具购房发票;建造单元门前水泥地面和楼后自行车棚;提供该楼房应当取得的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提供房屋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四、驳回原告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原告朱某丙负担50元,由被告鹤壁市开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人民陪审员李某艳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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