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巩义市X村华丰园酒店附近,以1600元钱的价格贩卖三包可疑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查获的可疑毒品中,一包检出含海洛因成分重0.99克,其余两包检出咖啡因成分,共重4.5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
二、随卷移交作案工具灰色直板x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