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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全录,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段某在义煤集团千秋煤矿自己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温某某发生口角,后段某对温某打致其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温某某受伤时怀有身孕,当日即到义马市人民医院、义煤集团总医院检查,并于2011年2月12日至2月21日在义煤集团总医院外科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406.05元;于2011年2月23日至2月24日在义煤集团总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31.1元;于2011年3月23日支出司法鉴定费用700元,当日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温某某被人打伤致左锁骨骨折,造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骨折愈合以后应手术取出内固定)后、无明显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2月26日,温某某在郑州市现代妇科医院做无痛人流术,花费1971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证据,亦未提供温某某从业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温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和段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其锁骨骨折,后到义煤总医院看病治疗。3、证人胡某、王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温某某被段某打伤到义煤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5、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6、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的情况。7、书证案发当天被告人段某书写的责任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动手打了温某某并致锁骨骨折。8、被害人温某某住院治疗及法医鉴定的部分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义马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殴打被害人、对其肩膀推打应当预见伤害的后果,被告人辩护人所辨没有预见的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治疗锁骨骨折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审理。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继续治疗费等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误某但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按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800元/月)计算为宜。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人工流产的费用,因未提供该手术与本案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不予审查。关于被告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从单位借支的1万元是否用于为被害人治病,因被害人否认,又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认定用于治疗。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未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的约定。被害人因琐事与被告人争吵但对伤害后果并无过错。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段某赔偿温某某医疗费7406.05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某13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合计x.0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上诉称:义马市人民法院(2011)义刑初字X号判决书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的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为过失致人轻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因无支付能力特请求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的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因无支付能力特请求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依照相关刑事、民事法规判决合法有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审判员薛喜梅

代审判员李琦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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