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陈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诉某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原告于2010年8月回娘家居住(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在举证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某实,二人婚后感情尚可,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举证期间,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源,被告系再婚。由于二人在平时的生活中相互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大的矛盾产生,原告也未提交二人之间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锋
审判员虎智霞
陪审员郑国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遂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