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与李xx两家因土地纠纷引起矛盾,2011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到民权县X村委其家西边的地里铲草,李xx不让铲,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用木棍将李xx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左颧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达成协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李xx两家因土地纠纷引起矛盾,2011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到民权县X村委其家西边的地里铲草,李xx不让铲,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用木棍将李xx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左颧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达成协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乙庭审中对殴打李xx的事实供认。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11年5月8日下午,张某乙到地里树苗,李xx不让铲,两人发生厮打,其被张某乙用铲杆子打伤。
3、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张某乙用铲杆子照其丈夫李xx左脸部打一下。
4、证人马某、朱xx的证言,证明张某乙与李xx打架。
5、法医鉴定,证明李xx左面部搓擦伤棍棒可以形成,李xx之伤构成轻伤。
6、协某、撤诉书,证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撤诉。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年龄和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户琳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王利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