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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丙、郑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61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女,35岁,汉族。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志学,湖南省常德市X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男,46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丁,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女,47岁,汉族。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丙、郑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学,被上诉人郑某丙及被上诉人郑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3日,原告郑某甲新房落成办酒席,在自家禾场燃放炮竹,燃放后的炮竹纸筒沫掉落在被告郑某丙的菜园里。当天上午郑某丙把三个炮竹筒扔回到郑某甲禾场的沙堆上,晚上郑某甲又把三个炮竹筒扔回到郑某丙的菜园里。第二天早晨,郑某丙看到菜园里重新扔回的炮竹筒后十分愤怒,便拿起一把锄头到郑某甲门前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及扭打,在此过程中郑某甲将郑某丙头部打伤。该村委会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将受伤的郑某丙及其妻子送往医院。其间郑某丙给其弟即被告郑某丁打电话告知事情经过,郑某丁带着一伙人到郑某甲家,以替郑某丙要医药费为由将郑某甲打伤。郑某甲于2010年5月4日至5月6日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药费为人民币1435.20元。郑某甲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属轻微伤,需住院治疗3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3天,出院后休息2周,医疗费用按医院实际所需计算。郑某甲支付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元。2010年5月7日,郑某丁向郑某甲支付医药费1000元。

郑某甲于1998年3月1日因工伤提前退休,2000年4月开始领取退休金。

原审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郑某甲第二次住院费用是否应予赔偿;2、郑某乙是否系二被告致伤;3、郑某甲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4、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丁打伤原告郑某甲,造成其损害,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甲是与被告郑某丙发生纠纷,而被告郑某丁是以替为被告郑某丙讨要医药费为由而将原告打伤,故原告郑某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郑某丙没有直接致伤原告郑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郑某甲于2010年9月19日至9月28日第二次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与第一次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时间间隔130多天,根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资料法医鉴定审查资料》中医疗与鉴定时间参考规定,原告头皮挫裂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3-4周,脑震荡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8周,原告此次住院超过了医疗终结的具体时间标准,且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法医鉴定书中没有体现原告郑某甲2010年9月19日至9月28日第二次住院情况,故原告郑某甲此次住院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根据庭审认证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郑某乙的伤系二被告所致,故对郑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郑某甲的损失共计为2029.20元(包括医药费1435.20元、护理费19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6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300元),扣除被告郑某丁已赔付给原告郑某甲的1000元,原告郑某甲的实际损失为1029.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丁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102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丁负担。

二审举证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郑某甲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及上诉人郑某乙的医疗费是否应予赔偿;被上诉人郑某丙对二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第二次与第一次住院的时间间隔130多天,根据有关医疗与鉴定时间参考规定,头皮挫裂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3-4周,脑震荡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8周,上诉人郑某甲第二次住院超过了医疗终结的具体时间标准,且二次住院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未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因此,对此次住院费用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某乙的伤情未经司法鉴定,其伤情形成原因不能确定,且上诉人郑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伤系郑某丁和郑某丙所致。因此,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在被上诉人郑某丁殴打上诉人郑某甲时,郑某丙不在现场,且无证据证明郑某丁的行为是受郑某丙的指使,因此,郑某丙对郑某丁的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郑某丙受原审被告郑某丁的委托参加一审庭审活动虽然不当,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郑某丁对一审判决结果亦无异议,因此,原审在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其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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