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斌,河南省新野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X路中段东侧。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某伟(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斌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和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月3日19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西路名吃城门前路段时某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杨某(原告)、樊永刚发生相撞,致杨某、樊永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樊永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胸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外伤;3.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后经伤残等级鉴定,杨某的损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的其它费用被告未予赔偿。另外,被告时某某为其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2220元、营养费15元/天×74天=111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30%=x.36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74天=3243.43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74+60)天=5873.24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388.47元/年×5年×30%÷4人=1270.68元+儿子9566.99元/年×(18-3)年×30%÷2人=x.73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94元,减去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还需赔偿x.94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杨某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二、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三、原告所提供的每日药费清单中后期有床位费重复现象,用药中有感冒药,这些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四、我愿在两家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二、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三、由于该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现一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但依据交强险理赔实务,我公司针对二伤者的损失需按各自占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豫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超过部分再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据此,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9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X路名吃城门前路段时某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杨某(原告)、樊永刚发生相撞,造成致杨某、樊永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1.李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X路口人行横道时某减速慢行,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杨某、樊永刚无责任。
事发当日,杨某即被送至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1、12压缩性骨折;2.头外伤;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杨某于2010年3月18日出院,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x.50元。出院时某嘱:1.全休2个月;2.不适随诊。
杨某提交的信阳市天上人间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2009年10-12月的临时某发放工资花名册X杨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系该公司聘用的临时某,月薪1350元。
杨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祥国护理。杨某提交的由信阳市棉麻尹俊陶瓷批发的老板尹俊及工友张祥辉、苏建荣的书面证言证明张祥国系尹俊陶瓷批发的员工,月薪1900元。
杨某的损伤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最终评定为VIII级伤残。杨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杨某原系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居民,但自2008年1月开始就与家人购买了信阳市平桥区X路世纪广场居委会永锋小区五单元三楼的一套住房居住至今。
杨某的母亲王泽秀于X年X月X日出生,系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杨某庄组村民;王泽秀已丧偶,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泽秀共生育了杨某军一子和扬琴、杨某二女共三个子女,但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案记录上的家族史中杨某自述其兄妹6人,而杨某在起诉时某诉请中又是按王泽秀有4个子女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杨某与丈夫张祥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鑫鑫。
杨某提交了金额为500元的交通费票据。
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时某某,而时某某又系李某某之妻。豫x号轿车以时某某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8月9日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0日零时某至2010年8月9日二十四时某;豫x号轿车以时某某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8月15日在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了包括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6日零时某至2010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某。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经支付杨某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行驶,导致撞伤原告杨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杨某的损害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根据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杨某的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x.5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74+60)天=5873.24、护理费x元/年÷365天×74天=3243.4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2220元、营养费15元/天×74天=111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30%=x.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王泽秀3388.47元/年×5年×30%÷6人=847.12元+儿子张鑫鑫9566.99元/年÷12月×(12月/年×14年+5月)×30%÷2人(=x.62元)=x.7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27元。原告有关物质损失诉请的其它部分,因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还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其可能再也不能如过去那样生活,因此,应当得到精神抚慰,但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因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故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其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与事实和法律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7元,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x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交强险赔付其中的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杨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交强险赔付其中的x元。原告杨某的损失共计x.27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x元和鉴定费600元,余款x.27元,再减去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还剩x.27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的责任范围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时某某与李某某虽然一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一个是肇事司机,但因双方系夫妻关系,属肇事车辆的共同所有人,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交强险理赔款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
二、原告方的物质损失x.27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x元和600元鉴定费,余款x.27元,再减去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还剩x.27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李某某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理赔的金额,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
三、鉴定费600元(原告已经支付),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四、被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杨某承担120元,被告李某某、时某某承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