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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盘国明、汤某、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原审原告盘国明,男。

原审原告汤某,男。

原审原告黄某,男。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及原审原告盘国明、汤某、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原审原告的全部财产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黄某的损失由永州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2,500元,从黄某房产证办证费中抵扣;

二、盘国明的损失由永州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5,000元,这5,000元从盘国明所欠的购房款中抵扣(从按揭贷款的本金中扣减5,000元);

三、汤某的损失由永州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5,500元,这5,500元从汤某所欠的购房款中抵扣(从按揭贷款的本金中扣减5,500元);

四、黄某、盘国明、汤某的其余损失由沈某赔偿,并已当庭兑现;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永州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沈某承担;

六、双方就本案涉及的纠纷相互不再追究法律责任;

七、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摁印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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