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原审原告盘国明,男。
原审原告汤某,男。
原审原告黄某,男。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及原审原告盘国明、汤某、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原审原告的全部财产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黄某的损失由永州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2,500元,从黄某房产证办证费中抵扣;
二、盘国明的损失由永州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5,000元,这5,000元从盘国明所欠的购房款中抵扣(从按揭贷款的本金中扣减5,000元);
三、汤某的损失由永州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5,500元,这5,500元从汤某所欠的购房款中抵扣(从按揭贷款的本金中扣减5,500元);
四、黄某、盘国明、汤某的其余损失由沈某赔偿,并已当庭兑现;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永州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沈某承担;
六、双方就本案涉及的纠纷相互不再追究法律责任;
七、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摁印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