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粮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3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粮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昌培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泽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书记员龙慧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经商量,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被害人张某某家的桂花树苗圃内盗走桂花树18棵。经鉴定,被盗桂花树价值人民币2340元。
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姚某乙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派出所投案。
2012年4日10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通过其父亲姚某凡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丙、刘某、姚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复核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锄头二把及辩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及领条,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桂花树18棵,价值人民币2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均为主犯;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作案工具锄头二把,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姚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通过其父亲姚某凡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作案工具锄头二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昌培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