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被告某印刷器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某印刷器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印刷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并案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盼,被告张某,被告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务公司诉称:被告印刷公司拖欠被告张某工资,原告并不知晓,原告只是依据被告张某的辞职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被告张某确认的地址向其寄送了劳动手册、退工单等材料,已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张某在仲裁申诉时,仅要求被告印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主张由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而仲裁却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张某经济补偿金,显然与被告张某的申诉主张不一致。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1、不为被告张某补办劳动手册、重新出具退工单并交给被告张某,2、不支付被告张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印刷公司拖欠其工资长达5个月,在2010年4月的公司会议上,董事长称不想做的员工可以辞职,如果继续工作,将有三个月不发工资,被告无奈,只能提出辞职。被告在仲裁时曾表示原告及被告印刷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但仲裁让其明确由谁来承担支付义务,故被告只能表示由被告印刷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但这并不能代表原告可以免责。被告现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印刷公司辩称:被告张某因工作失职,其所做业务货款未收回,故公司不支付其工资。被告张某是自行提出辞职,故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现被告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不承担支付被告张某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及派遣协议书,约定原告派遣被告张某至印刷公司工作,月薪8,676元(税前),由被告印刷公司支付,确定“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号某号楼XF人事曹某收”作为被告张某的收件地址。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印刷公司未支付被告张某工资。2010年4月25日,被告印刷公司召开会议,董事长称员工不想做的可以辞职,继续做的三个月不发工资,被告张某于2010年4月30日书面向被告印刷公司提出辞职。2010年5月19日,被告印刷公司将拖欠被告张某的工资支付给被告张某。2010年6月28日,被告张某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及被告印刷公司归还劳动手册及退工单,要求被告印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0年5月至6月的延误退工损失18,000元。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如下:一、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补办劳动手册、重新出具退工单,并交付申请人;二、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壹万捌仟元,某印刷器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被告印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张某表示已补办劳动手册,故仅要求原告为其补办退工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派遣协议书、函、辞职申请书、交寄挂号邮件清单、黄某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张某提供的银行存折明细、工作交接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1、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对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基本用工情况有所了解。本案被告张某基于被告印刷公司不支付工资而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未了解具体情况下,即为被告张某办理退工手续,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张某的工资由被告印刷公司支付,而被告张某也未将拖欠工资的事实告知原告,因此,原告就被告张某因拖欠工资而辞职,不存在主观过错,但基于原告与被告张某建立基础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张某经济补偿金的义务。鉴于被告印刷公司不支付工资而导致被告张某辞职,被告印刷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月薪8676元,本院以此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2、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虽然原告陈述将退工单寄送给原告与被告张某确认的文件送达地址,但该地址经核实为被告印刷公司的经营地址,而被告张某此时已离开被告印刷公司,被告印刷公司也未承认收到退工单,故原告仍应为被告张某补办退工手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某补办退工手续;
二、原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352元;
三、被告某印刷器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352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被告张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印刷器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