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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连某、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

上诉人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连某、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连某于2007年7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3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军权、吕振浩,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连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禹,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利,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王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杨某甲之妻、杨某乙和杨某丙之母、李某和连某之女。李某与杨某甲自2004年起一直在上海市务工。李某和连某共有子女四人(包括李某)。2007年5月17日下午5时,李某以“停经9月余,要求住院”入住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分娩,5月18日下午5时30分顺娩一活男婴,胎儿娩出后患者出现阴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因医院无输血条件,向患者家属谈明情况,同意转上级医院。5月18日下午6时40分左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到达,检查后,患者家属要求转至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并签字。下午6时55分,120救护车离开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前往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5月18日下午7时30分,患者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5月19日零点5分患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于2007年3月26日向郑州市卫生局申报并批准成立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李某的死亡原因系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对患者为经产妇,估计胎儿体重较大,可能发生产后出血的情况重视不够,预防措施不到位,发生产后出血时治疗措施不力,在无输血条件的情况下转院不及时,存在治疗措施不力的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应当对患者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虽然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在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过程中已随之清算破产,但是在2007年3月26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向郑州市卫生局申报了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仍是由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职工医院的原来人员及设施组成。因此,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责任应由嵩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该院认定被告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所采取的抢救措施符合治疗原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5497.03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为x元/12月×6月=x.5元。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56元×20年=x.20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中李某的生活费为3388.47×20÷4=x.35元;连某的生活费为3388.47×20÷4=x.35元;杨某乙的生活费为3388.47×10÷2=x.35元;杨某丙的生活费为3388.47×18÷2=x.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结合案情酌定支持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该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连某医疗费5497.03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共计x.01元的50%即x元。二、被告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连某负担3275元,由被告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3275元。

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不服,上诉称,一、根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郑飞医院并未进行单独的工商登记或是民政部门的社团登记,又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虽有郑州市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证书,但并不能成为其对外承担责任或是适格被告的证明,一审法院以郑飞医院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证书为由,认定其是适格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原郑飞医院的民事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上诉人依托原郑飞医院申报仅是出于行政管理的要求,在人员和财产组成上同原郑飞医院无任何实质上的关联。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已查清此事实并终止审理后,并没有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得知原郑飞公司破产后终止了审理,但在清算组接管财产后没有恢复审理,在破产终结后又让上诉人承担此案的赔偿责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连某答辩称,原郑飞医院是郑飞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且有卫生局颁发的医疗证书,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的资产和人员均由原郑飞医院组成,应该承担原郑飞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其他意见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并不涉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中涉及被上诉人部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患者李某在郑州市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各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虽在2007年12月25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过程中已随之清算破产,但是在2007年3月26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向郑州市卫生局申报了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仍是由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的原来人员及设施组成。因此,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与杨某甲等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应由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上诉称该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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