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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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甲(绰号麻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昆鹏、代理检察员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纪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乙及其妻弟王某等人在汝南县X村X路红卫家装运生猪时,王某乙、王某因寻找摩托车的钥匙和被告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后被告人从路红卫的院内的油桶上拿一把尖刀,将在大门外装运生猪的王某乙、王某分别捅伤,随即王某乙、王某由120救护车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王某乙躯体创口累计长约18CM,腹腔积血,肠管破裂。王某胸部有14.5CM的横形创口,左叶肺后基底段裂伤,左侧第11肋骨部分缺失。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构成轻伤、重伤;王某丙伤构成轻伤、重伤。在王某乙、王某受伤后被告人逃跑。

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委托其妻在本村委主持下和被害人王某乙、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王某乙、王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王某乙、王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权利,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在其亲友劝说安排下乘车主动到驻马某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投案,在驻马某市途中被汝南县公安局干警抓获,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述;证人路红卫、李某丁、贾某某、王某戊、刘某己、吴某某、刘某庚、石某某、纪某辛、李某壬、王某癸、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通话记录清单;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住院病历、伤情诊断证明等;汝南县公安局汝公刑(2005)法临字第728、X号伤情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某乙、王某和被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王某乙、王某丙撤诉书及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请求意见书;确山县X村委出具的主持双方调解、消除彼此矛盾的证明;本院对王某乙的妻子及王某丙询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身体健康,并造成二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其亲友劝说下主动到指定的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另一公安机关守候的干警抓获,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和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国政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海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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