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孝芳、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9年三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704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某某、肖某、段某(均已判刑)等在资兴市X村欧某家外以“钓鱼”的方式用竹竿将欧某的裤子挑出来,盗得欧某现金2600元和一台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700元),现金几人平分,诺基亚手机分给了曹某某。后欧某报案,并得知是曹某某所为,私下找到曹某某要其赔偿了损失3000元。
2、2009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肖某、曹某某窜至皮石乡X组珍珠垅,盗走王某停在牛栏边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400元。
3、200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肖某、曹某某、何某某(已判刑)骑三轮摩托车窜至皮石乡X村刘某丁的造纸厂,盗走一台电动机,拆走一台变压器的三组铜线圈。返回途经彭市X路段某遇群众和民警拦截,四人弃车和赃物逃跑。经鉴定,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为7800元、电动机价值为540元,二者共计价值为8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曹某某、段某、肖某、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欧某、王某、刘某丁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李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起获赃物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在第2起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1、3起盗窃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所得赃物、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某刚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