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洛阳市弘扬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高某某,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龙门桥东。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孟某、王某乙、王某丙、郭某、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洛阳市新安县,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洛龙区X镇。二、本案被告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其侵权行为地在洛龙区。三、本案中所涉及的财产有遗产的成分,我的丈夫作为被继承人,其死亡时住所地在洛龙区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被告之一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洛阳市X区,原审原告王某甲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本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张予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