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6月5日至2008年3月4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X。因犯介绍妇女卖淫罪,于1998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月16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09年3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董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日变更起诉,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0年8月20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理由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米守斌
人民陪审员景振凯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