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
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
原告耿某与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24日进入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门店店长。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休息日,双休日都要上班,而且公司规定每天8点30分之前做销售数据上传、订货上传等,所以原告每天都上班。每月25日盘点店长必须到场,但被告未支付过盘点加班费。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离职时,2008年年休假未休。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支付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盘点加班费3672元;三、支付拖欠上述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9405.70元;四、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50元;五、支付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款525元。
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及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门店店长自行安排门店工作时间,享有管理权。该合同还约定了全年的加班费,并作为用工成本按月预支。原告是门店最高负责人,被告按照原告制作的工资表发放原告及其门店员工工资。且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不超过法定时间不应当认为是加班,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说法。被告没有故意拖欠克扣原告加班费及盘点加班费,不存在支付25%补偿金问题。原告是自己辞职的,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度年休假折算款525元,对原告其余诉请均不同意。
庭审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意见,举、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2、原告制作的2008年2月、2009年3月原告所在门店考勤底稿(包括考勤统计表、考勤记录、加班审批表),证明考勤表上记载的做六休一没有反映真实情况,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及盘点加班;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原告对自己和门店员工的工作安排,如果原告确实存在加班,会在加班审批表中有反映,同时也证明出勤记录由原告保存。3、宁夏店、安馨门店部分考勤,证明被告有店长的考勤但是被告不肯提供,且存在加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馨店与原告所在门店性质不一样,系直营店,两店店长性质也不一样,安馨店店长不存在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关系,有考勤,并由公司保管,而原告,公司则不保管其考勤,原告提供的该份宁夏店考勤系因为关系到原告的年休假情况单位予以保留,不能以此证明考勤在被告处保管。4、娄山店工资表,证明被告存在考勤,原告也有加班;被告对其中有公章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其他门店的工资记录不能用来证明考勤由谁保管也不能证明原告加班情况。5、连锁店长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岗位是店长;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不认可,该证据是岗位资格证书,不是聘书,只能证明原告有资格,岗位与该证无必然联系。6、“某门店销售数据上传有关事项规定”、“营运部通知”,证明原告每天要上班;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公章无负责人签字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从内容上看,其要求也是针对门店,并非针对店长,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7、员工手册,证明原告有考勤,原告书写辞职申请是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必要手续,并不意味系原告自己辞职;被告对该员工手册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认为公司确实有员工手册,但离职手续不影响原告属于辞职性质,公司的考勤制度不适用门店。8、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每天上班;被告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原告另向法庭申请了两名证人周金娣、金力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周金娣工作时间只有半年,两名证人均不是每天上班,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而两位证人都证实公司没有规定要求店长每天上班。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岗位是员工,合同约定了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况,而被告不存在这些情况;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店长。2、辞职报告,证明原告因个人身体原因提出辞职,与其陈述的被告公司违法不相符;被告对辞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要求所至。3、《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除劳动关系外,还建立了合伙合作承包关系,原告对门店员工有使用权和收入分配权,被告承担门店用工成本,用工成本中包含加班费;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3、由原告制作的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门店工资表,工资表列明了工资、加班费等,证明原告有收入分配权,被告根据原告制作的工资表核发工资;原告对该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发放工资就是根据原告制作的工资表,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的基本工资不是1000元。4、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基本工资,被告支付了加班费;原告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自由拆分,与原告制作的工资表有出入。5、原告的劳动争议申诉书,证明原告在仲裁中自称其基本工资1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系原告根据工资单的表述,并非认可基本工资。6、综合工时制批复,证明原告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加班费按照综合计时加班支付,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原告对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原告耿某进入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门店店长,同时,原告亦是所在门店合伙负责人。双方同时订立有《劳动合同书》及《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最后一份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2009年4月25日,原告递交《辞职报告》,辞职原因记载“身体不适”,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6月25日。2009年9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款525元;对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营业员岗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对合作店成员(包括合伙人及其用工人员、临时雇工)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甲方营运管理中劳动、人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及收入分配权)。”“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即乙方成员全年的工资、中夜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由甲方(本案被告)按月平均发放给乙方。……除去最低工资、中夜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的余额,由合伙负责人分配)”。原告作为门店店长,负责店内人员的考勤,并根据考勤制作工资表。门店工资表有“工资”、“夜班费”、“加班费”、“盘点费”等项目,且注明:“工资表内容应与考勤表的内容保持一致”。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根据原告制作的工资表核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营业员岗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及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对合作店成员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及收入分配权),说明原告对工作时间安排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权。同时,由店长制作并签字确认的门店工资表列有“工资”、“夜班费”、“加班费”、“盘点费”等项目,且注明:“工资表内容应与考勤表的内容保持一致”。可见,原告在制作门店工资表时已经结合考勤表将加班费计入,原告称未将双休日加班计算在内,没有依据。被告据此核算并发放原告工资,确系已支付了加班费。原告再主张双休日及盘点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项工资25%补偿金的诉请,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系被告违法导致原告辞职,故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系原告自行辞职,并提供原告的辞职申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辞职申请系受胁迫或存在其他非常情况下书写,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再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最后,原告主张2008年年休假折算款525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525元;
二、对原告耿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向颖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乐敏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