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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a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许a,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拘留,2010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皮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a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湛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a及其辩护人皮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至4月间,被告人许a多次采用手机联系的方式,以虚构掌握被害人王a违法情况或以其子女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被害人王a、刘a夫妇索要人民币200,000元。后因被害人及时报警而未果。

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许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a、刘a的报案陈述,证人丁a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短信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人民币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a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a及其辩护人关于许a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由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许a能够坦白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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