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01年8月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鉴于原、被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桂阳县X乡X村人,从小认识。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系离异,原告系初婚。2001年4月份两人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未生育小孩。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1年8月上旬被告离家外出,从此音讯全无,由此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0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原、被告在恋爱一个多月后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在结婚不满3个月就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陆阳
审判员尹和平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谢宇